索引号: | 113417000032449839/202210-00003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宣城市科学技术局 | 主体分类: | 科技、教育 |
成文日期: | 2022-09-29 | 发布日期: | 2022-10-08 |
发文字号: | 宣科〔2022〕32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宣城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众创空间备案及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创新服务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22780 |
索引号: | 113417000032449839/202210-00003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宣城市科学技术局 | ||
主体分类: | 科技、教育 | ||
成文日期: | 2022-09-29 | ||
发布日期: | 2022-10-08 | ||
发文字号: | 宣科〔2022〕32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关于印发《宣城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众创空间备案及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创新服务科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22780 |
关于印发《宣城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众创空间备案及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开发区科技管理部门:
现将《宣城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众创空间备案及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科学技术局
2022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众创空间备案
及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引导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及众创空间高质量发展,根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科技部火炬中心《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国科火字〔2017〕120号)和《安徽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众创空间备案及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皖科区〔2020〕21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基地、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宣城市市级孵化器按行业聚集度分为综合孵化器和专业孵化器两类。
第三条 众创空间是指为满足大众创新创业需求,提供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积极利用众筹、众扶、众包等新手段,以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网络化为服务特色,实现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运营的创新创业平台。
第四条 鼓励各地根据我市产业发展布局,积极探索开展“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创业孵化链条建设,为孵化、毕业企业提速升级提供所需场地条件和配套设施,并持续提供政策、管理、融资、市场推广等方面的服务,以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宣城市孵化器认定和众创空间备案及绩效评价坚持以下原则。
1.坚守科技创新,强化属地管理。坚持市县联动、分级负责,各县市区、市开发区科技部门要以培育科技型企业为核心,切实担负起对孵化载体工作谋划、布局、培育、建设等管理责任。
2.科学合理布局,强化区域协调。各地在推进孵化器、众创空间建设过程中,要立足产业发展、技术成果、人才要素等实际,注重区域平衡,实现本地孵化载体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和高质量发展。
3.坚持动态调整,强化科研诚信。对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等失信行为的,一经查实,视情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条 市科技局负责对全市众创空间、孵化器和加速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市开发区科技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孵化载体认定备案的评审核查和绩效评价及择优推荐等工作。
第二章 市级孵化器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市级综合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孵化器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运营主体及法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2.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可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
3.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且资金使用案例不少于1个;
4.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占机构总人数6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1名创业导师(指接受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技术咨询专家等);
5.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2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
6.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15家,且每千平方米(实际使用)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2家。
第八条 申请市级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达到第七条前5项条件;
2.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50%以上;
3.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
4.在孵企业应不少于10家,且每千平方米(实际使用)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1家。
第九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1.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并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2.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3.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十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200万元;
3.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市级众创空间备案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市级备案众创空间,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立专门运营管理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运营主体及法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2.拥有可自主支配的服务场地(属租赁场地的,应保证从申请备案时有2年以上有效租期),场地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或提供创业工位不少于15个;同时具有能够为创业者使用的公共接待、项目展示、会议洽谈、专业设备等公共服务场地;提供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75%;
3.入驻创业团队和企业总数不低于10家,且入驻创业团队每年注册成为新企业数不低于3家;
4.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须有2名以上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众创空间专职工作人员)、2名以上创业导师(指接受众创空间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等),形成规范化服务流程;
5.每年开展的创业沙龙、路演、创业大赛、创业教育培训等活动不少于5场次。
第十二条 服务对象及时限应满足下列要求:
1.众创空间主要服务于大众创新创业者,其中主要包括以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为特征的创业团队、初创企业或从事软件开发、硬件研发、创意设计的创客群体及其他群体;
2.创业团队主要研发、办公场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均须在本众创空间场地内;
3.企业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创业团队和企业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认定备案程序:
1.申报机构向所在县市区、市开发区科技部门提出申报材料;
2.各县市区、市开发区科技部门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和实地核查,并书面推荐到市科技局;
3.市科技局负责对推荐的申报材料及其信用记录进行复核,经研究并公示无异议后,以市科技局文件形式认定(备案)为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
第十四条 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 3 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市开发区科技部门报告,经县市区、市开发区科技部门审核并实地核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市科技局报备;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市科技局提出取消资格建议。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依据相关要求对孵化器、众创空间进行规范统计,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县市区、市开发区科技管理部门须加强对孵化器、众创空间统计数据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建立绩效评价机制,健全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每年对市级及以上孵化器、众创空间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优秀的单位,在省级及以上资格申报认定、备案申报和绩效考核等工作中给予优先推荐;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市级认定、备案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绩效评价指标数据以孵化载体火炬统计报表数据作为依据。
第十八条 运营主体信用情况存在问题的,或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交绩效考核资料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孵化器、众创空间当年绩效评价视为不合格。孵化器、众创空间应该按照全国火
炬系统统计调查工作的要求,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数据,未按要求上报统计数据,当年绩效考评视为不合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孵化器、众创空间在申请认定备案、绩效评价过程中,如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及其他失信行为,获得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资格的,取消其市级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追回财政支持资金,且2年内不得参加绩效评价,不配合退回资金或拒不退换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市开发区科技部门在认定备案、绩效评价过程中,存在把关不严等未履职尽责的,视情给予约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市开发区科技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管理办法,并报市科技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